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林姿妤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被 告 陳奕云

賴荷梵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複代理人 張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為情侶關係,被告乙○○前以被告丙○○為被告,訴請返還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品種:MIX

ED、性別:雌性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1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前訴訟)丙○○應將系爭犬隻返還予乙○○確定。惟原告係於99年間,透過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官方網站之認養流程認養系爭犬隻,原告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且依99年修正之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及動保處公告之認養流程,需年滿20歲者始得認養動物,然乙○○於99年時,年僅19歲,無從與送養單位成立認養契約,故乙○○並非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系爭犬隻自99年起即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原告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前訴訟未通知原告參加訴訟,致原告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前訴訟確定判決。併請求確認乙○○對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有關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1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關「被告應將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品種:MIXED、性別:雌性之犬隻返還予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㈡確認乙○○對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丙○○部分:被告於99年間欲領養系爭犬隻時,因均未成年,

故由丙○○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向訴外人甲○○辦理系爭犬隻之認養手續,並植入晶片,辦理寵物飼主登記。嗣後,由丙○○與系爭犬隻同住,並支出相關費用,故系爭犬隻之實際領養人應為丙○○或原告。丙○○係擔心影響原告與乙○○間之感情,深怕遭原告責備,而未告知原告前訴訟之情事,致原告未及參加訴訟,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等語。

㈡乙○○部分:

⒈原告與丙○○為母子,被告自97年間開始交往,並同居於臺中

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1之房屋,乙○○係於100年間向甲○○領養系爭犬隻,有經乙○○之母同意,並飼養於上開房屋,斯時因乙○○尚未成年,遂以原告作為系爭犬隻之晶片登記名義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為乙○○。嗣被告於110年間分手,因丙○○將系爭犬隻帶走扣留,乙○○遂對丙○○提起前訴訟,並經前訴訟認定乙○○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自始即知被告間因系爭犬隻涉訟一事,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為協助丙○○免於履行返還系爭犬隻之義務,阻礙乙○○行使取得系爭犬隻之權利,顯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⒊系爭犬隻係由乙○○向甲○○領養,自不適用動保處之認養流程

,且動保處認養流浪犬切結書並未記載飼主為原告,原告未為任何認養行為,僅是晶片登記人,是原告既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非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⒋原告明知前訴訟之情事而未參加訴訟,具有可歸責性,且原

告於本案提出之主張,係援用丙○○於前訴訟提出之事證及陳述,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退步言,倘原告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原告亦應向系爭犬隻之占有人丙○○提起訴訟,是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是否合法?㈡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是否合法?⒈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倘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為貫徹程序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故若非屬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利用上開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理。準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須為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感情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如未及於或擴張及於第三人,第三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107年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如該第三人依法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丙○○應將系爭犬隻返還給乙○○,並

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而系爭確定判決乃給付判決,兼具確認之訴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並無任何創設效力。準此,系爭確定判決雖確認系爭犬隻之所有權為乙○○所有,然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即乙○○及丙○○之間,並未及於或擴張及於原告,原告未因系爭確定判決直接受不利益,是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而言,僅係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再者,倘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乙○○非所有權人,原告仍得對乙○○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因系爭確定判決遭受侵害而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但書規定,亦欠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為無理由。㈡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

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原告既否認被告為系爭犬隻真正所有權人,自應由被告就權利成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乙○○主張其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此有證人甲○○:

我是國中老師,從99到現在都是在臺中市動物福利推進協會,乙○○在協會當義工很久,每週都會帶狗來找我們,所以不用特別追蹤,乙○○很愛狗,我們對她很放心,乙○○來當義工後她有跟我說他很喜歡系爭犬隻,考慮要認養,我有與乙○○母親電話聯絡,我問乙○○之母親是否同意乙○○養狗、乙○○之母親有表示同意,所以我們協會就同意由乙○○收養,乙○○為收養人(見本院卷第56-59頁)等語,足認系爭犬隻係乙○○於99年間自證人處領養,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雖當時未成年,然證人亦證稱有與乙○○之母通話,乙○○之母同意乙○○收養系爭犬隻,是依據民法第79條之規定,乙○○之收養契約行為自屬有效,況乙○○雖當時並未成年,然亦已接近成年(19歲),乙○○於成年後亦繼續與照顧系爭犬隻,且幾乎每個禮拜偕同系爭犬隻回到綠園道做志工,與證人見面,且持續對流浪狗之救援做出付出及關注,亦有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言及乙○○臉書貼文(見本院卷第64頁、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1001號卷【下稱中簡1001號卷】第59-102、218-219頁)在卷可憑,應認乙○○於成年後對該法律行為做出承認,且該承認已達到證人,依民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犬隻之認養契約亦自因乙○○於成年後之承認而生效,是乙○○主張其為系爭犬隻所有權人,難謂無據。

⒊原告雖稱其為系爭犬隻之登記人(見補字卷第19頁),自應

推定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然晶片登記僅為行政上之管制,與所有權之認定無涉,系爭犬隻之所有權歸屬,應回歸民法之判斷,合先敘明。原告又主張依99年之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1項之之規定,飼主應以年滿20歲為限,乙○○當時未滿20歲,應無法成為飼主,然該條僅是關於動物保護法之「飼主」之要件(成為飼主後將有相對應之權利及義務),與民法所有權之認定亦無關連,系爭犬隻所有權之認定仍應回歸民法之要件,況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未滿20歲飼養動物者,效果亦僅為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顯然當時未滿20歲之人飼養動物,亦非無效,效果僅為其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即為乙○○之母)為飼主,原告以此認乙○○當時收養系爭犬隻無效,且原告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顯不可採。原告又稱系爭犬隻之晶片登記為原告(見補字卷第19頁),且登記之名為「子嬌」,以此主張乙○○有特意隱瞞領養系爭犬隻事實,是其法定代理人並無同意乙○○收養系爭犬隻,然乙○○之母已有同意,此已經證人證述在案,況縱然未有同意,乙○○於成年後亦已有承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至於原告又稱乙○○為系爭犬隻投保之保單(見本院卷第33頁)上,填載之系爭犬隻出生年月日為西元2012年3月26日,為顯然錯誤,顯見乙○○並非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然填錯寵物之生日,與非所有權人並非常態關聯,乙○○可能出於誤載或是投保之考量不一而足,難僅以此認定乙○○非所有權人。本件乙○○是否為所有權人,重點在於是否為乙○○自證人處領養系爭犬隻,該領養契約行為是否符合民法之規定而有效,此點已於上段詳述,而丙○○於114年5月21日到庭表示:系爭犬隻是我在99年時,我跟原告一同向證人領養的,我覺得證人沒說實話(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此與證人114年4月8日到庭具結之證述有違,且證人於112年2月24日111年度中簡字第3317號【下稱前案一審案件】開庭中早已證稱為乙○○向其收養系爭犬隻(見中簡字1001號卷第218頁),此乃全體當事人均知悉之事,而本院於114年4月8日又再次傳喚證人,並且已通知全體當事人,若丙○○上開所言確實為真,為何未於114年4月8日證人第二次到庭具結作證時不到庭與證人對質,反事後於114年5月21日方到庭陳稱證人114年4月8日所為之證述不可採,是其放棄與證人對質之機會,而事後以上情置辯,難以採信,況丙○○與原告具有親密關係,其證言之真實性亦須更嚴格看待,反而證人與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其證言應更具可信性,足徵難僅丙○○事後之陳述,認證人之證言有何虛偽之處。

⒋綜上,乙○○主張系爭犬隻為其於99年自證人處收養,並經其

母同意,其成年後亦有承認該收養契約一情,應堪可信,足認乙○○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原告之主張證人所述不實,原告為收養系爭犬隻之人,應無理由。

㈢乙○○是否有拋棄系爭犬隻之所有權?⒈原告又主張,系爭犬隻經收養後,均在原告家中生活,由原

告家人飼養,細心照顧,與原告家人培養出緊密之感情,成為原告家中成員一員,應認原告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提出旅館訂房紀錄、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27、133-151頁)在卷可佐,然縱系爭犬隻經乙○○收養後,均放在原告家中,由原告等人飼養,亦不得逕認原告取得所有權,蓋除非所有權人已拋棄所有權,他人方有主張無主物先占之可能,縱然由他人照顧系爭犬隻,亦僅為成立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他人得向所有權人主張照顧費用,換言之,除非所有權人乙○○拋棄系爭犬隻所有權之意思,原告不斷主張多年來系爭犬隻均由其悉心照顧,與乙○○是否拋棄所有權並無關聯,況乙○○與丙○○自高中起交往長達13年,甚至論及婚嫁進而同居,最後因感情生變於110年5月分居,此有本院111年度家簡字1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中簡1001號卷第103-105頁),考量渠等之親密關係,乙○○領養系爭犬隻後,放在原告家中飼養,並不違反社會常情,不得僅以此認乙○○已拋棄系爭犬隻之所有權,蓋乙○○對於系爭犬隻亦十分疼愛,自100年至110年不斷在臉書上張貼與系爭犬隻之相處生活照片及充滿祝福之文字,系爭犬隻生病時亦與動物醫院緊密聯絡,為系爭犬隻購買寵物保險,並購買許多動物用品,有乙○○自100年至110年之臉書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商購物截圖、華南產物寵物綜合保險(見本院中簡1001號卷第69-102頁)在卷可憑,實難認乙○○有何拋棄系爭犬隻之意思,是原告雖確實對系爭犬隻疼愛有加,悉心照顧並視同己出,然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得證明乙○○有拋棄系爭犬隻所有權之意思,自不得僅於乙○○與丙○○多年後感情生變,遽主張因原告多年悉心照顧系爭犬隻,乙○○已經拋棄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⒉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林婷憶等人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

犬隻均與原告家人同住,並由原告家人照顧,然此事實已得由原告提出之上開相片認定,且此亦不影響乙○○並未拋棄系爭犬隻所有權之意思,是原告之上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第三人撤銷之訴,並確認系爭犬隻所有權屬於原告,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