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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梁秀香

賴子結賴詩宜相 對 人 蕭凱誠即日明耀中醫診所

黃焜禎即日明耀中醫診所

吳竑逸(住所待原告陳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98年度台聲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秀香、賴子結均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聲請人賴詩宜名下則無任何資產,故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就兩造間醫療紛爭事件業提出證據為證,而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梁秀香、賴子結固提出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其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之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賴詩宜則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賴詩宜名下應課稅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然並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