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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43號抗 告 人 梁秀香

賴子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凱誠即日明耀中醫診所、黃焜禎即日明耀中醫診所、吳竑逸(或吳昌艗)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