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謝鶴品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廖靜芝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沈士閔

張春美黃湘羚簡登乾陳美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7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710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另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0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