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林汝成法定代理人 林靖涵相 對 人 林汝聰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54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7號),聲請人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尚難因此遽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另由聲請人於原審提起反訴遭原審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113中救字第11號)後,仍能遵期繳納訴訟費用即可明(見原審卷第91頁);又聲請人除上開證書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要旨,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