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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2號聲 請 人 紀玟綾相 對 人 丁培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5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相對人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臺中市霧峰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