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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劉晁瑞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頓,積蓄又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提出任何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