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93號聲 請 人 何榕庭相 對 人 阮明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