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楊月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廖月枝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提起訴訟,依其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之內容,難謂有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即知顯無勝訴之望。又依聲請人主張其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一名成年子女因智能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年無謀生能力,另一名成年子女則於109年7月遭逢重大車禍,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入住護理之家多年,每月須繳納護理之家費用超過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並提出匯款勝美醫院之存款憑條為證,另有2名成年子女中度及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附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卷內可參。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資料,查聲請人110、111年度俱無所得收入,而名下6筆不動產,其中5筆不動產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爭執之標的物而不能自由處分,另1筆房屋現值2千元,如變賣現金,除不足繳納近12萬元之高額裁判費,尚可能徒增聲請人生活窘迫之程度。本院審酌應繳納之裁判費暨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相互以觀,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主張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尚堪採信。又是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