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董育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於起訴前固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惟仍應於書狀向法院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倘未陳明,依上開規定,法院自無從准許,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等語,然聲請人係對何訴訟事件聲請救助,未有隻字提及,且聲請人於本院並無繫屬中之案件之情,有本院民事案件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並未依法向法院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法查知本案之存在,揆之上開說明,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