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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陳品斤

陳裔甯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余姵瑩聲 請 人 陳麗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8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亦無財產可供支配,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起訴,人證、物證齊全,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乃政府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所設立之規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中市新社區區長所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惟該證明書係臺中市新社區區公所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至同年00月間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身分,僅能證明聲請人於上述期間符合主管機關給予津貼補助之標準,然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又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未盡釋明之責,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