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陳威志訴訟代理人 蔡梓銓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王品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於113年2月21日審查後認為聲請人確實無資力,且依聲請人所提讓渡契約記載,申請人主張事實非顯無理由,評議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稱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3年8月6日韓及所附資料可憑,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回復原狀民事卷宗,聲請人起訴並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則其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本院復查聲請人等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