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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董育德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相 對 人 宋泉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迄今,僅一人獨居於頂樓加蓋租屋處每月依靠老人年金及存款勉持生活,名下確無任何不動產或可觀之存款,是聲請人實無資力再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99元,又其所提之訴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應課稅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形。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相關財產資料證明,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全然無工作能力、其他收入(如社會補助或扶養費等)及財產。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