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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21號聲 請 人 湛秉䍿 即振峵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白國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10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現聲請人生活困頓,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8萬1,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另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3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