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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或擔保,無所得、股票等,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存款僅有3元,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且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3年1月至113年12月)、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資料為證。惟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零股股利所得,現非屬毫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再者,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應課稅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形。至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資料,則僅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積欠健保費及合作金庫信貸試算情形,亦不足以釋明其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財產資料證明,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全然無工作能力、其他收入(如聲請人自承領有之社會補助,或扶養費等)及財產;且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1 ,000元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