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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或擔保,無所得、股票等,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存款僅有3元,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且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3年1月至113年12月)、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為證。惟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零股股利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尚難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至戶籍謄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該等資料僅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積欠健保費及合作金庫信貸試算情形,尚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