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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蔡明祥

張堯書白金池陳奕佑陳郁菁陳勝紘郭憲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相 對 人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至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8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給付資遣費乙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資遣費涉訟,暫免裁判費三分之二,爰請准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等。是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應以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者,法院始無庸再審酌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然該專用委任狀載明聲請人係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而准為法律扶助,並非因其無資力之故,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或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准為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援以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此條文僅屬暫免繳收裁判費,核與訴訟救助要件有間,且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