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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蔣敏洲相 對 人 邱坤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相對人與第三人蔣鴻良、蔣敏村、蔣雪梅不願返還聲請人數百萬元,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是無從認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抗告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