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24號聲 請 人 柯賢宏法定代理人 柯賢志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張志宗
陳家弘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醫療)事件(113年度醫字第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醫字第3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專用委任狀、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6號民事裁定、繳款通知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醫字第36號損害賠償(醫療)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