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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0號聲 請 人 蔡承倉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東新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慶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所提職業災害補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3,767元,另聲明

一、二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60元(計算式:1,660元+3,000元+3,000元=7,660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審查表及資力詢問表及該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