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45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德梁行、吳建煌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戴德梁行、吳建煌與買賣雙方皆知買賣標的有糾紛,該買賣標的即訴外人賴水生之土地為聲請人所有,而尚在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其等3方皆通謀虛偽,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聲請人固聲請訴訟救助,然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真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