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51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113年度中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還需奉養母親,日常全賴救濟渡日,尚積欠健保費,然存款僅新臺幣5元,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交通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3年1月至113年12月)、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繳款單、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系爭交通事件裁定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並非無資力之狀態,尚難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系爭交通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不及於本件聲請。準此,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