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73號聲 請 人 何榕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佳琦間請求買賣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買賣不成立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下稱系爭訴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僅以上揭聲請意旨,泛言空指其現已無資力可支出系爭訴訟應納之訴訟費用,並未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籌措款項之技能,致無資力支出系爭訴訟應納訴訟費用之情形,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從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58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系爭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而聲請人就該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僅繳納1000元,嗣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因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裁定所命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尚未繳足部分如數繳納,請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