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84號聲 請 人 呂萬鑫相 對 人 陳祥麟相 對 人 陳宏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尚積欠健保費,然存款僅有5元,且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前就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認聲請人依前述無資力情節以為釋明,而准予訴訟救助,未免裁判結果分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3年1月至113年12月)、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系爭交通事件裁定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並非無資力之狀態,尚難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系爭交通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不及於本件聲請。準此,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