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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94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宏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9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還需奉養母親,日常全賴救濟渡日,尚積欠健保費,然存款僅新臺幣5元,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交通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3年1月至113年12月)、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繳款單、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系爭交通事件裁定為證。惟臺中市西區低收入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並非無資力之狀態,尚難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至戶籍謄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繳款單、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該等資料僅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積欠健保費及合作金庫信貸試算情形,尚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系爭交通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不及於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