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徐浚超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被 告 林姿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綾狐居」店徽之著作財產權,依同法第88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上開法文,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又智慧財產法院業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是本件訴訟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