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陳律曄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被 告 廖靖榆(原名廖珈綺)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蔣瑞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簽署加盟契約(下爭系爭加盟契約),由被告加盟原告所經營之「老點Homies里得爾商行」餐廳,而開設「老點文化店」,嗣因被告經營不善,兩造於112年8月29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惟㈠被告於加盟關係存續期間,未與原告協商,即將該店面以頂讓方式讓與第三人開設「DEEP RIPE BISTRO餐酒館」,且兩造締結加盟契約時,原告已將「保密條款契約書」提供予被告,要求被告讓其員工簽署不得將原告之營業秘密外洩,惟被告竟將原告之營業秘密即:⑴「○○○○」○「○○」○○○○,○○○○○○○「○○○○○○○○」○○○○○,○○○○○○○○○○○,○○○○○○○○○○○○○○○○,○○○○○○○○○;⑵「特調飲品」之原料來源、調和比例;⑶「燉飯」之米粒篩選、烹煮方式、時間等作法(下稱系爭義大利麵、特調飲品、燉飯之作法)告知第三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7條被告不得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兩造於加盟關係終止後,約定被告應於112年9月18日前拆除「老點文化店」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惟被告未依約拆除,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2項被告應拆除標章、文字標章、招牌之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㈢被告於加盟關係終止後,利用、模仿、改作原告所提供之整體裝潢空間設計即「拱門裝潢」、「圓形形象牆」(下稱系爭「拱門裝潢」、「圓形形象牆」),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被告不得利用、模仿、改作原告所提供整體裝潢空間設計及第24條第2項被告應拆除標章、設計之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共2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24條第2項、第2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則為一般大眾之生活經驗或常識,均不具秘密性,又原告未具體說明「特調飲品」及「燉飯」之原料比例、作法究竟為何,原告單以簽署保密條款,亦不足以認定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自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7條約定,㈡被告已於112年9月20日將系爭招牌上有關原告之「老點Homies」文字以油漆塗刷後達到遮蔽效果,實質上已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2項自行拆除標章、文字標章、招牌之約定,且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前往該店面進行複查時,亦未對被告未拆除系爭招牌表示異議,自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㈢系爭「拱門裝潢」、「圓形形象牆」係兩造參考市面上之餐飲業裝潢共同討論而來,並非原告所原創提供,相關裝潢費用亦為被告所支付,且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前往該店面進行複查時,亦未對原告保留該等裝潢表示反對意見,自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及第24條第2項約定,㈣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24條第2項、第27條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應由原告舉證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0年1月31日簽署系爭加盟契約,由被告加盟原告所

經營之「老點Homies里得爾商行」餐廳,而開設「老點文化店」,又「老點文化店」之店面設置有「拱門裝潢」、「圓形形象牆」,「老點文化店」之餐點包括「義大利麵」、「特調飲品」及「燉飯」,另兩造於112年8月29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9月18日之前拆除系爭招牌,惟被告並未依約拆除,而於112年9月20日以油漆塗刷系爭招牌上「老點Homies」之文字,嗣第三人在「老點文化店」原址開設「DEEP RIPE BISTRO餐酒館」,該餐酒館之店面亦設置有「拱門裝潢」、「圓形形象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加盟契約、兩造對話紀錄及「老點文化店」、「DEEP RIP

E BISTRO餐酒館」之店內外裝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0、33至47、147至152、157至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之營業秘密即系爭義大利麵、特調

飲品、燉飯之作法洩漏第三人,被告亦未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前拆除系爭招牌,並將原告所提供之整體裝潢空間設計即「拱門裝潢」、「圓形形象牆」頂讓予第三人利用、模仿、改作,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24條第2項、第27條,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義大利麵、特調飲品、燉飯之作法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又被告已將系爭招牌上之「老點Homies」文字以油漆塗刷遮蔽,另「拱門裝潢」、「圓形形象牆」係兩造共同討論而來,並非原告所原創提供,相關裝潢費用為被告所支付,被告至原址複查時亦未爭執被告未拆除系爭招牌及「拱門裝潢」、「圓形形象牆」,故被告並未違反前揭約定,且前揭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應由原告舉證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52規定酌減等語,則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所主張系爭義大利麵、特調飲品、燉飯之作法,是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㈡被告將系爭招牌上之「老點Homies」文字以油漆塗刷,是否符合兩造拆除招牌之約定?㈢「老點文化店」店面之「拱門裝潢」、「圓形形象牆」設置,是否係原告所提供之整體裝潢空間設計?㈣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24條第2項、第27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是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㈢經查:

⑴原告所主張系爭義大利麵、特調飲品、燉飯之作法,非屬原

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不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①查系爭加盟契約第27條約定:「乙方(加盟店)於加盟前或

本契約存續期間,及本契約關係結束2年內,對於自甲方所得知之營業秘密...等甲方具有競爭價值之資訊,不得洩漏給第三人,因過失而違反上開規定者,亦同。乙方並應責成員工、職員亦應遵守上開義務。若有違反,乙方應賠償甲方100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因此,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並非以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將之列為秘密為斷,仍應視該資訊客觀上是否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而「老點文化店」之餐點包括「義大利麵」、「特調飲品」及「燉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義大利麵、特調飲品、燉飯之作法,屬原告之營業秘密,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該當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負舉證責任。

②關於系爭「義大利麵」之作法,原告主張係以「○○」○○○○○,

○○○○○○○「○○○○○○○○」○○○○○,○○○○○○○○○○○,○○○○○○○○○○○○○○○○,○○○○○○○○○○○,並以證人即老點餐廳大里店廚師長李宗霖到庭證稱:老點餐廳製作義大利麵的方式,○○○○○○○○○,○○○○○○○○,○○○○○○○○○○○○○,○○○○○○○○○○,○○○○○○○○○○,○○○○○○○○○○○○○○○○○○○○○○○,○○○○○○○○○○○○○○,○○○○○○○○○○○,○○○○○○○○○,○○○○○○,○○○○○,○○○○○○○○○○○○○○○○○○○,○○○○○○○○○,○○○○○○○○○○○○○,○○○○○○,○○○○○○○○○○○○○,○○○○○○○○○○○,○○○○○○○○○○○○○○,○○○○○○○○○○○○○○○○○,○○○○○○,○○○○○○○○○○○○,○○○○○,○○○○○○○○○○○○○○○○○○○○○○○○○,○○○○○,○○○○○○○○○,○○○○○○○○○○,○○○○○○○○○○○○,○○○○○○○○○○○○○○○○,○○○○○○○○○○○○○○○○○○○○○○○○○,○○○○○○○○○○○○○○○○○○○○○,○○○○○○○○○(見本院卷二第307、309至310頁)。

③然義大利麵之料理已行之多年,並非原告所原創,而義大利

麵條之下鍋及後續於鍋中烹煮麵條之方式,常與烹煮之人平時之慣用手法有關,且觀之被告所提出自網路搜尋烹煮義大利麵之報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9頁),該廚師示範烹煮義大利麵,○○○○○○○○○○○,○○○○○○○○○○「○○」○○○○○,係屬何種獨創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技術;○○○○○○「○○○○○○○○○」,○○○○○○○○○○、○○○○○○○○○○○○○○,係一般常見之湯麵類食物或湯品加熱方式,且為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即得以認識或預見之作法,均難認客觀上具有秘密性或因該秘密性而取得何種之市場競爭優勢。另○○○○○○○○○○○○○○○○,○○○○○○○○○○○○○○○○○,係一般常見之廚房備料作法,且觀之被告所提出自網路所搜尋如何保存煮好義大利麵之文章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7頁),該文章提及○○○○○○○○○○○○○○○○○○○○○,○○○○○○○○○○○○○,○○○○○○○○○○○○○○○○,○○○○○,○○○○○○○○○○○○○○,○○○○○○○○○○○○○○○○○○○,○○○○○○,○○○○○○○○○○○○○○○○○○,○○○○○○○○○○○○○○○○○○○○,○○○○○○○○○,係屬料理義大利麵之常用作法,非原告之獨門技術,亦難認客觀上有何秘密性或因該秘密性而取得何種之經濟價值。

④另關於燉飯之作法,原告僅泛稱有關米粒篩選、烹煮方式、

時間等製程,並以證人即老點餐廳大里店廚師長李宗霖到庭證稱:醬料都是我們自己做的,所以要吃到跟我們一樣味道是沒有的,飯的做法跟義大利麵一樣事先預煮好,我們會把米跟水的比例控制好,我們煮出來飯是七、八分熟偏硬,後續二次加熱可以煮到剛好全熟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2頁),然被告並未具體敘明燉飯之醬料作法、米粒篩選、米與水之比例、烹煮時間有何獨到製程之處;又關於系爭特調飲品之作法,原告亦僅泛稱有關原料來源、調和比例,並未具體敘明所指特調飲品之個別品項有何種特殊之原料配方或調和比例,實難認客觀上具有其秘密性。

⑤從而,原告所主張系爭義大利麵、特調飲品、燉飯之作法,

均難認已舉證證明其具有秘密性及因其秘密性所具有之經濟價值(至於原告就此是否已採取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已無庸再予探究),自不該當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即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自無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自屬無據。⑵被告將系爭招牌上之「老點Homies」文字以油漆塗刷,並非

拆除招牌,且仍可辨識該招牌上屬於原告之標章,原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定24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①查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2款約定:「乙方因故停止、結束營

業時,乙方應於結束營業日起15日內自行拆除標章、圖形及此等文字標章、圖形相關之其他屬於甲方所有的著作及相關之記號、設計、標(吊)籤、招牌或其他營業象徵。若有違反,乙方應賠償甲方50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8頁)。

②兩造於112年8月29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12

年9月18日前拆除系爭招牌,惟被告並未依約拆除,而於112年9月20日以油漆塗刷系爭招牌上「老點Homies」之文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招牌客觀上並未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前拆除,至被告雖抗辯其已將系爭招牌上之「老點Homies」文字以油漆塗刷遮蔽等語,然觀之被告以油漆塗刷系爭招牌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151至152頁),該招牌上「老點Homies」之文字上雖經黑色油漆塗刷,然因黑色油漆塗料顏色較淺,近看仍可依稀看出「老點Homies」之文字,又該招牌於夜間係呈現燈光點亮之狀態,更可清晰看出其上「老點Homies」之文字,則該塗刷之黑色油漆未能確實覆蓋其上「老點Homies」之文字,使一般消費者仍能輕易辨識該招牌上屬於原告之標章,顯難認已達拆除招牌之效果,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曾同意被告以前揭油漆塗刷方式取代拆除招牌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⑶系爭「拱門裝潢」、「圓形形象牆」之設置,係原告所提供

之整體裝潢空間設計,原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①查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就甲方所提供之整

體裝潢空間設計,裝設及擺飾等,除本合約同意使用之範圍內,不得另行利用或模仿、重製、改作、實施。本契約關係終止、撤銷、解除後亦應嚴守上開之約定,若有違反,甲方得禁止乙方使用,乙方並應賠償甲方50萬元整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2頁)。

②原告主張系爭「拱門裝潢」、「圓形形象牆」之設置,係原

告所提供之整體裝潢空間設計,並提出原告與「老點文化店」店面裝潢設計師郭韋廷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觀之上開對話記錄,顯示原告確有向郭韋廷提出店內裝潢欲使用法式拱門之設計,並傳送「拱門裝潢」、「圓形形象牆」之類似裝潢照片予郭韋廷,復據證人郭韋廷到庭證稱:我在處理「老點文化店」的裝潢設計過程中,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原告做溝通,當初一開始討論是原告先跟我說她的想法,我們回去畫好圖面之後,再做進一步的溝通,來設計這間店想要走什麼風格、形式,造型拱門及圓形造型打卡牆,都是原告所發想出來,再經由我去做細節的設計,原告有跟我說她的想法,我們才把這個設計做出來,我在「老點文化店」裝修期間到施工現場有見過被告,我記得被告是有問我,我有跟她說我的設計理念為什麼要這樣設計,但設計的過程我都是跟原告去做溝通,所有的設計理念都是原告跟我講的,我沒有接收到任何加盟主這邊的想法跟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5頁),足見系爭「拱門裝潢」、「圓形形象牆」之設置,係原告提供設計想法及類似裝潢照片予郭韋廷所為之裝潢設計,郭韋廷未曾就此與被告有所討論,堪認屬原告所提供之整體裝潢空間設計無訛。

③被告雖抗辯系爭「拱門裝潢」、「圓形形象牆」係兩造參考

市面上之餐飲業裝潢共同討論而來,並非原告所原創提供,相關裝潢費用亦為被告所支付等語。惟觀之兩造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二第437至511頁),未見被告有與原告討論「拱門裝潢」、「圓形形象牆」之設計想法或提供市面上類似裝潢照片予原告之情事,至多僅有原告傳送已施工完成之「拱門裝潢」照片予被告後,被告曾就其中一面「拱門裝潢」之牆壁底色提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9頁),則被告抗辯系爭「拱門裝潢」、「圓形形象牆」之設置係兩造參考市面上之餐飲業裝潢共同討論而來,並非原告提供等語,難認可採。又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所提供之整體裝潢空間設計,並未限定該設計須由原告所原創或相關裝潢費用須由原告所支付始有適用,則系爭「拱門裝潢」、「圓形形象牆」是否係原告所原創,相關裝潢費用是否為被告所支付等情,並不影響係由原告所提供整體裝潢空間設計之認定,附此敘明。

④又系爭「拱門裝潢」、「圓形形象牆」之設置,係原告所提

供之整體裝潢空間設計,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將「老點文化店」之原有店面頂讓予友人即第三人開設「DEEP RIPE BISTRO餐酒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而觀之原告所提出「老點文化店」、「DEEP RIPE BISTRO餐酒館」之店內外裝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可知二者騎樓設置之「圓形形象牆」相同,僅圓形上方之店名更改,另二者騎樓外設置之「拱門裝潢」完全相同,店內通道設置之「拱門裝潢」略經改作,店內牆壁設置之「拱門裝潢」相同,僅拱門內之文字刪除等情;又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曾同意被告保留使用系爭「拱門裝潢」、「圓形形象牆」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將「老點文化店」店面之「拱門裝潢」、「圓形形象牆」頂讓予第三人利用、模仿、改作,應認可採,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亦屬有據。⑷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24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24條第2項約定,未見使用懲罰性之文字,亦無具懲罰性質之相關約定,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被告於兩造加盟契約終止後,未於約定之期限前拆除系爭招牌,僅以油漆塗刷系爭招牌上「老點Homies」之文字,但仍可辨識該招牌上屬於原告所經營「老點Homies里得爾商行」之標章,並將「老點文化店」店面頂讓予第三人經營「DEEP RIPE BISTRO 餐酒館」而利用、模仿、改作該店面之「拱門裝潢」、「圓形形象牆」,客觀上易使一般消費者對於該店面是否仍屬「老點Homies里得爾商行」之加盟店產生混淆,均難謂原告經營之「老點Homies里得爾商行」商譽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不待舉證損害額之多寡,即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約定之違約金。

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未依約於112年9月18日之前拆除系爭招牌,惟該招牌已於112年10月底拆除,此有被告提出「DEEP RIPE BISTRO 餐酒館」店址之開幕期間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1頁),顯示該招牌遲延拆除之期間未逾2月,且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已以黑色油漆塗刷該招牌上「老點Homies」之文字,使該招牌上文字於日間略有部分遮掩之效果,堪認原告所受商譽之損害非重等情,是認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尚有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另審酌被告將「老點文化店」店面頂讓予第三人經營「DEEP

RIPE BISTRO 餐酒館」而利用、模仿、改作該店面之「拱門裝潢」、「圓形形象牆」迄今已逾1年,且該「拱門裝潢」、「圓形形象牆」佔該店面整體裝潢空間之範圍甚廣,堪認原告所受商譽之損害非輕,惟考量「老點文化店」店面之裝潢設計費用、店鋪裝潢工程費均由被告支出,此觀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6頁),足見上開裝潢之成本實際係由被告負擔等情,是認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略有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40萬元=5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7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24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