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清發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台中市基督教歸主協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灣省台中市基督教歸主協會之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新舊條文修正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清發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台中市基督教歸主協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決議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又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2月26日召開第5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組織暨捐助章程,此有相對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觀諸該捐助章程修正之內容,第5條至第13條、第18條之規定,涉及董事選聘、董事長推選方式及職權、董事會職權、董事出缺之補選、董事長或董事缺席董事會時之運作方式、董事之罷免及改選、董事會召集方式之變更、增訂預決算及業務計畫書、執行書之執行等規定,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捐助章程修正後條文第4條新增「幣」一字,及第14條至第17條、第19條至第21條更正條號,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附件:財團法人臺灣省台中市基督教歸主協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