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麗欣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條、第九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捐助章程修訂前後對照表之「修正後章程」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函文等,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召開第9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

修正捐助章程,此有相對人董事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表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第8

條增設監察人並規定組成人員、任期及資格;第9條新增監察人職權,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

條文第3條捐助財產種類為現金、第4條設分事務所於南投縣、第10條至第27條僅更改條號,均非屬因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附件: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捐助章程修訂前後對照表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