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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28號聲 請 人 釋秉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大山寺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法定代理人 釋秉誠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聲請增加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法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伊及林子翔等6人為臨時董事,並指定伊為臨時董事長,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依法召開第一次臨時董事會並選任伊及林子翔等6人為董事,並推選伊為董事長,會後援引財團法人法及非訟事件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主管機關以內政部函覆認「...與該法人章程第5條置董事9人之規定不符...」為由,檢還原申請文件,並請伊再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辦理。然查相對人於51年間經核准成立,於56年間變更申請許可登記為財團法人,並於92年間向臺中市政府依法辦理領換發寺廟登記證,就相對人所遺存之資料與本院公證處之存檔資料以觀,均查無相對人曾於79年9月7日辦理修改捐助及組織章程,第5條條文亦變更為「本寺置董事九人,監察人一人...」,故111年間方以未修改前之捐助及組織章程向本院為聲請裁定,今因相對人於79年9月7日修改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5條訂有「本寺置董事九人,監察人一人,由信徒大會互選之,董事互選常務董事三名,董事就常務董事中選出董事長一名。」伊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聲請本院准予除系爭裁定所選任之臨時董事外,另增加選任羅子翔、劉美玲、林胤含為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參照本條於107年8月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中段:「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可知「財團法人」有關臨時董事之選任與臨時董事長之指定,係排斥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條項既已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則受選任或被指定之臨時董事或董事長,當然「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毋待贅言。承此前提,並參看本條項之立法理由,所稱「不為行使職權」,無疑乃董事會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至於「不能行使職權」,則係指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導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抑董事大部分乃至全體均遭法院假處分,以致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乃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釋秉誠及林子翔等6人為臨時董事,並指定釋秉誠為臨時董事長,相對人並於112年1月1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董事會並選任釋秉誠及林子翔等6人為董事,選任釋秉誠董事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法字第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件相對人既為財團法人,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大山寺捐助及組織章程」觀之,其中第5條規定:「本寺置董事九人,監察人一人,由信徒大會互選之,董事互選常務董事三名,董事就常務董事中選出董事長一名。」、第6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皆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如有出缺時應予選舉遞補其所遺之任期為限。」、第17條規定:「會議須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贊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系爭裁定已針對相對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於111年12月30日裁定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臨時董事長,而相對人現既已召開第一次臨時董事會並選任釋秉誠及林子翔等6人為董事,選任釋秉誠董事長,該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之職務,即同時解任,相對人現既有7名董事足可與會,益徵相對人董事會目前能正常運作,要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存在,與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由准許。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時,查無相對人曾於79年9月7日辦理修改捐助及組織章程,故以未修改前之捐助及組織章程辦理,致僅選任7人為臨時董事等情,縱屬實在,亦與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要件無涉,本院尚難據此即認其情形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本文所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除系爭裁定所選任之臨時董事外,另增加選任羅子翔、劉美玲、林胤含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