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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36號聲 請 人 沈國榮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高和春貴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高和春貴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訂變更,爰檢具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函文等影本,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又財團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提出財產目錄及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由法院登記處審認其捐助財產、財產總額或其他變動之情形。至於財團法人在設立登記後之財產狀況,則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監督及財產檢查之權責範圍;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捐助金額,於辦理設立登記時即已確定,嗣後財團之財產如有增減,雖應辦理變更登記,惟無庸由法院先行裁定變更捐助章程內所訂之捐助金額(司法院100年11月9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00022082號函釋意見、司法院93年11月17日第4期登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3則審查意見、74年2月26日秘台廳㈠字第01119號函釋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召開第3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

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有會議紀錄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其中第2條修正捐助

金額、第26條及第27條修正完成年度預算案、決算書文件及報請備查時間等,均非屬因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與民法第62條、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該等事項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