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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38號聲 請 人 廖蜀貞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明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明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明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明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內記載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惟依聲請人所提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應為系爭法人之董事,此部分顯為誤載,故本院逕行更正之),系爭法人捐助章程因修訂變更,所修訂之條文,按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1份,新、舊章程各1份,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件)4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1份等件,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分別為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明定。至於財團名稱、財團設立宗旨、財團業務範圍、財團目的事業等情,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為聲請變更者,即無由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同理,捐助章程之純文字修正,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系爭法人之董事,此有系爭法人之有法人登記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自屬利害關係人,故具備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之資格。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召開第4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內容如附件所示,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6日中市社助字第11301229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7頁),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法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6條涉及資金之用途;第8條及第12條涉及董監事之遴選、任免、任期等事項;第21條,則涉及解散時之賸餘財產處理方式,經核均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而上開修正內容與系爭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及財團法人法亦無牴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系爭法人捐助章程之第4條係事務所地址之變更,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