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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39號聲 請 人 白政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上列當事人間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捐助章程第11條、第14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會議記錄、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等件,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召開第11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

修訂捐助章程,此有相對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屬利害關係人,亦有相對人前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法人捐助章程變更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1條、第14條分別增訂董事及監

察人性別比例,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且經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核予許可乙情,有該部113年8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30009332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即無再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及附件有關捐助人組織名稱

,僅為文字變動,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