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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33號聲 請 人 曾義森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眉山福安宮法定代理人 曾義森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中市眉山福安宮捐助章程第28條准予變更如附件財團法人臺中市眉山福安宮章程變更或修正前後對照表「112/12/17修正後條文」欄內容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民國113年1月17日后區民字第1130001321號函等件影本,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核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2月17日召開第1屆第10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有上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財團法人臺中市眉山福安宮章程變更或修正前後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聲請人依法自得為本件聲請。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28條內容如附件財團法人臺中市眉山福安宮章程變更或修正前後對照表「112/12/17修正後條文」欄,內容涉及相對人信徒資格之取得與限制,核屬財團法人組織變更、管理方法之調整,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與精神無悖,復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