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48號聲 請 人 葉瑩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植物保護科技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植物保護科技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條、第9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5、9、10、11、12、13、14、17條規定業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3年11月12日經相對人第5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捐助章程不得自行變更,董事執行職務,須依捐助章程之規定。對於財團法人目的之達成、財團組織之變更或重要之管理方法,若需補充時,由於財團並無意思機關,財團法人本身並無自行決定之權,須依賴法院或主管機關進行監督,而為必要之處分、變更法人目的或組織等。而民法第62條規定,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民事裁定)。亦即,財團法人章程變更之內容,倘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範之事項,僅須取得該管行政主管機關許可後,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4月15日、113年11月12日經相對人第5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相對人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有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單、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農業部113年7月5日農授防字第1131876132號同意修正捐助章程備查函、農業部113年9月3日防檢三字第1131876626號建議修正捐助章程函附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就相對人章程變更事項,聲請准為必要處分。經核附件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後第1條為基金會設立所依據之法規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農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已廢止,現行僅須依民法組織之;第9條規定所示修正內容係增設副董事長,由董事長指派董事一人擔任,協助推動業務。上開修正變更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或與財團法人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修正後第5、10、11、12、13、14、17條僅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升格為農業部,上開修正係配合農業部組織改制而修正文字,核與財團組織、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無涉,依前開說明,尚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捐助章程,如附件第1條、第9條「修正條文」欄所示條文部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請(即附件5、10、11、12、13、14、17條「修正條文」所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