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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49號聲 請 人 翁嵩慶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白陽山慈善基金會即財團法人志浩慈善基

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白陽山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3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新舊章程影本、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等為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非訟事件法第三章第一節參照),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以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召

開第3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修訂上開章程條文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第3屆第7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財團法人白陽山慈善基金會即財團法人志浩慈善基金會(原名為財團法人志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法人與董事及監察人印鑑名冊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法人捐助章程變更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㈡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第13條第2項

後段條文,乃規範相對人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揆諸上開說明,屬財團法人之財團財產管理方法有關之事項,復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以113年11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30012012號函許可變更捐助章程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依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此等部分之聲請符合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第1條增加「

經第三屆第七次董事會議更名為財團法人白陽山慈善基金會」等文字,僅變更相對人之名稱;又修正後第4條增加「現金」之文字,僅載明確認其捐助財產種類為現金,均非屬因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有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事項,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要件不符,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據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件】:財團法人白陽山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