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薛寶國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彩光脊髓社會福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彩光脊髓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中市彩光脊髓社會福利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台中市彩光華人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1條至第27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各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中市彩光脊髓社會福利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台中市彩光華人教育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同日第1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同年12月25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81650號函、系爭財團法人修正前與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條至第27條為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部分,與系爭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前揭函文許可變更在案。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28條、第29條所示部分,係無礙原意之文字、用語調整或補充,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節均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