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41號聲 請 人 劉柏超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中後壠子教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中後壠子教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條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修正前後之組織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召開第3屆第6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次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條係增加董事選任時不得超過70歲之限制,及增加現任主任牧師不受任期限制,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之有關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而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