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立宗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夢想家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中市夢想家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含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等件影本,聲請裁定准予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召開112年第2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記錄簿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變更章程處分所聲請修正之捐助章程第9條內容係關於取消副董事長之配置,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因認上開捐助章程之修訂屬必要,與相對人之精神不相違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亦函覆本院表示就上開修正無相關意見等語,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相對人捐助章程修訂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條,僅係更改主事務所之設置地址,非屬因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與民法第62、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該事項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捐助章程變更為如附件之「修正後」條文欄第9條所示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