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上峰即黃鈿鈞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前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953號執行命令可稽,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自有限制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請准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2號
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953號執行命令可稽,亦經本院調閱110消債補字第454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倘聲請人認本件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家人基本生活所必需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否則即有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查,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非存款,已如前述,停止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何明顯助益,況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按債權比例獲償,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