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聲 請 人 吳詩慧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吳家賢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共有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不動產經卡債債權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現資產狀況確實因債務過高、且收入過低,已符合聲請更生之程序且同時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而今法院依法正在審理更生程序,倘在法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前,完成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將有害於更生程序之進行,且與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並影響為系爭不動產之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人重大,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固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均影本)為證,然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債務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及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本院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就目前債務人之收支狀況有何保全必要以為釋明。再者,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尚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且不影響聲請人之共有人地位及法律上權益,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洵屬無據。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債務人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情事存在,從而,其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