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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相 對 人 劉國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遲未清償債務,遂對相對人之保單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113司執助字第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司執字第29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分別對相對人之臺灣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債權)予以扣押,並禁止相對人收取前開保單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相對人雖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於更生程序裁定開始前,並無礙於該更生程序之進行,且若有其他債權人欲行使債權,亦可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亦得解消清理相對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未有礙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或影響相對人清償能力之情形。再者,相對人就本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將影響致其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皆未提出任何釋明,且相對人有固定月收入,加上向各債權人借款之款項,顯然資金充裕,卻拒不清償,甚至聲請保全程序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見相對人有惡意拒絕清償債務之意,尚難僅因相對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即斷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更生程序之進行,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而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則法院得裁定停止或保全處分目的在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亦即有礙上開目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方有裁定停止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以及相對人對系

爭保單債權,現經系爭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聲請保全財產,爰將系爭執行程序暫停執行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執行命令,原審調閱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為佐(見原審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卷證查閱無訛(見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3號卷、士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94號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因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為使各債權

人得以公平受償,防杜債權人之財產減少,故有保全其保單債權,停止對於其名下之保單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經抗告人所否認,而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助於相對人清理債務,且使各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無礙於公平受償,相對人要求停止執行程序之行為,實已惡意侵害抗告人之債權等語。惟查,消債條例事件中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然系爭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後,嗣已透過執行法院代相對人對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見北院113年度司執第2943號卷、士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94號卷),命保險公司應將相對人所得領取之保險解約金,向法院支付轉給予債權人(即抗告人),而使抗告人得以先行滿足填補債權,且執行法院既已核發扣押命令,除前開之支付轉給命令外,亦有可能繼續核發移轉命令、收取命令等,此部分皆已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讓抗告人先行滿足,足以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對於維持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對相對人獲得重建更新之機會,顯有影響,是為避免相對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實有予以停止後續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以相對人借款後,皆未履行,其釋出每月分期3,000元之還款方案,抗告人答應後卻轉身聲請消債程序,顯為惡意借款故意不履行,並透過消債程序減免債務,加上向債權人借款之款項,足見其身邊資金充裕,卻不願意履行債務,推認其惡意透過消債程序減免債務等語,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既約定書、代位清償證明書為佐,惟查相對人乃為滿足其生活所需,有資金上需求,而於111年3月15日向抗告人之前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倘若事後仍持續處於資金充裕之情況下,何需事後與抗告人協商分期償還條件?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向其借款後,仍處於資金充裕狀態,顯非無疑,亦未見抗告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相對人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即推認其惡意脫免其債務,抗告人基此所辯,自不可採。準此,為避免相對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多數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實有予以保全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以避免由抗告人單一受償相對人之保單債權。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可能導致財產之終局處分者,將使特定債權人有優先受償之機會,而有予以保全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步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