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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麗玥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住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號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住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設臺南市○區○○路0號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住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住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玥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4,506,408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7月3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8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

2.5%、月付16,838元,惟因當時為照顧雙胞胎女兒而離職,嗣伊多以家庭代工及臨時清潔工為生,所得扣生活必支出及扶養費後,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離職後工作所得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協商協議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照顧未成子女而離職,嗣後工作所得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