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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紀香希(即紀慧蓮)代 理 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設高雄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住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紀香希(即紀慧蓮)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59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980,985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 1月3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 1月10日起,分72期、利率7%、月付20,369元,惟嗣因伊未婚生子,而生父未給付扶養費,收入不敷支出,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95年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6年13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惟因其嗣後因未婚生子,而生父未給付扶養費,收入不敷支出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