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玉珊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調解,並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調解成立,清償方案為自民國103年12月10日為分152期、週年利率百分之3、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協商條件,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不願意參與前開協商,於本件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聲請人仍未與永豐商業銀行達成和解,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實在無法償還永豐商業銀行保證債務及前開前置協商履約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業於113年9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清償方案,並前置協商成立分152期、週年利率百分之3、每期繳納7,000元之協商條件,且聲請人仍正常履行中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均影本)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且正常履行中,自不得聲請更生至明。
㈡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2,825,581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為證。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7號卷宗查明屬實。㈢聲請人每月領有薪資38,755元,其名下有安聯人壽保單價值
新臺幣(下同)30,725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387,414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1,243元、遠雄人壽保單價值45,636元,合計1,434,293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安聯人壽113年12月23日、國泰人壽113年12月27日、富邦人壽113年12月31日、遠雄人壽114年1月15日函在卷可按。
㈣聲請人之父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1,833元、勞保局國保年
金642元、臺中市老人年金4,164元,合計16,639元,且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内存款餘額逾10萬元以上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台中五權路郵局存摺影本、臺中市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函、中華郵政113年12月16日函在卷可按;聲請人之母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8,168元、臺中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每月有租金補助4,640元,合計28,245元,且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有年利息收入3,040元足證其有一定之存款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市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函、本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按,足證聲請人之父母於生活上均應足以支應個人生活支出,是聲請人列計之父母扶養費應予剔除。
㈤基此,本件以聲請人有保單價值1,434,293元,每月收入38,7
55元,扣除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1.2倍即19,292元,剩餘19,463元(計算式:38,755元-19,292元=19,463元)。
而聲請人陳報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825,581元,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相當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數額計算,可清償上開債務之年限非長,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且依其情形已無法補正,且衡之聲請人目前年齡,其償債年限甚屬合理,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