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家宇即張家興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似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擔任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且營業額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朋友合資加盟經營「歇腳亭飲料店」即欣享茶行(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飲料店),而飲料店於本件聲請日即民國112年2月23日前5年,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2月止期間,營業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84,327元等情,有聲請人112年2月2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檢附之債務人清理方案、114年5月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二狀檢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5月16日函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按,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共計20個月營業額合計為4,584,327元,平均每月營業額229,216元(計算式:4,584,327元÷20月=229,216元),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元。聲請人固於114年6月18日本院訊問時飲料店之登記名義及實際經營之人均為其配偶等語,惟聲請人復自承投資1,000,000元,與其配偶一起投入加盟設立飲料店之情在卷,則其為飲料店之合夥人至明,故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並非得適用消債條例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等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不符,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聲請人雖表示未參與飲料店經營,亦未收到任何盈餘或現金等語,惟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適用之對象亦包含合夥人在列,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仍不符合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身分。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