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可晴(即陳欣妤即陳雅容)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可晴即陳欣妤即陳雅容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248,317元,而其前曾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分108期、利率0%,自同年11月10日起每月繳納2,961元(末期3,013元),此後,已依約履行繳納至112年10月左右,嗣因配偶無工作無法分擔家計及扶養費用,且其於113年1月間發生嚴重車禍,無法工作,導致無法繼續繳納而毀諾,是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調解條件。其現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餘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105年11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與最大
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分別履行至83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80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嗣因其配偶無工作而無法分擔家計及扶養費用,且其於113年1月間發生嚴重車禍,無法工作以致不能繼續清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11月1日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配偶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憑,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可認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另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09年度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應認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雖於105年11月1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6日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