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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消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蔚影被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消小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乃指陳:被上訴人為了取得合約,不擇手段,由三人圍堵,欺騙且強迫上訴人之女林依婷使用上訴人之信用卡扣款,上訴人對此不知情,坑殺無辜消費者等語。經查上訴人既僅泛稱被上訴人坑殺無辜消費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核屬就原審法院就兩造間交易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然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