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19號原 告 張玲君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被 告 信富資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子翔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四.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未聲明請求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就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增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被告則於同日亦當庭以言詞就答辯聲明部分增列:「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並經分別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增列聲請假執行宣告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13年6月間遭他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騙取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致原告周轉困難,乃經由網路廣告得知被告公司經營「大禾金融理財」Facebook專頁,原告主動聯繫後,被告公司之貸款專員吳天佑(真實姓名為吳尚澤,下稱吳尚澤)即與原告接洽,並於113年8月6日經由吳尚澤與被告簽訂代辦貸款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代辦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申貸通過後,被告得收取核貸金額百分之50之代辦報酬(下稱系爭報酬約定),與一般代辦貸款費用行情為核貸金額百分之5相比形同抽取重利,背於公序良俗。又系爭契約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9款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亦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被告僅介紹單次貸款即可獲得高達核貸金額百分之50報酬,違反誠信原則,亦違反刑法重利罪、民法法定利率上限等規定揭示之法律價值,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之約定,是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報酬約定應屬無效。
2、又原告及訴外人即配偶王文科於113年8月7日與訴外人即貸款人甫田有限公司(下稱甫田公司)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貸金額為600萬元(實際取得金額為570萬元),利率按年息12.6%計算,並提供原告名下坐落台中市豐原區西湳北段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嗣原告於113年8月12日自甫田公司取得570萬元貸款後,吳尚澤即偕同多名不明人士要求原告交付300萬元之代辦報酬,原告因心生恐懼且欠缺相關經驗,遂由王文科轉交300萬元現金予吳尚澤,吳尚澤則開立蓋有被告公司印鑑之收據1紙交付王文科。又因系爭報酬約定為無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3、倘鈞院認為系爭報酬約定為有效,因原告從未取得系爭代辦契約之正本或副本,且被告於113年8月6日簽約當日始向原告提出系爭代辦契約,並要求當日立即簽署,故原告簽訂系爭代辦契約之審閱期間不足1日,被告於締約當日不斷催促簽約致原告誤信其話術,更因原告曾受他人詐騙而欠缺金融相關法律知識,從未向任何金融機構貸款,被告顯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於未充分知悉契約內容與約定報酬等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契約,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0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4、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①兩造於113年8月6日簽訂系爭代辦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簽訂系爭代辦契約之洽商及簽訂過程,說明如次:
(1)依原證8即吳尚澤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原證9即吳尚澤與王文科之對話紀錄,原告及配偶王文科自113年7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尚澤聯繫,迄至113年8月6日第1次會面止,吳尚澤從未提供系爭代辦契約之文件或檔案,亦未提及任何相關契約條文或代辦費用之說明,僅通話數次、且時間甚短,113年8月6日當日係中午12點見面(參見原證8第3頁,吳尚澤於前日稱「明天12:00見」),至同日下午1點即改用LINE訊息聯繫(參見原證8第5頁、原證9第17頁),足徵當日會面時間不足1小時,而吳尚澤在短暫時間內提出系爭代辦契約要求原告立刻簽約,尚難認原告及王文科已充分了解、審閱契約。況吳尚澤簽約後即將契約書收走,此從原告事後詢問:「我要合約書先用PDF檔給我」,吳尚澤回應:「我這邊不會有檔案,正常流程到時候寄1份過去給你」可知。但吳尚澤迄未寄送契約書文件或檔案,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要求退還300萬元時,吳尚澤始傳送原證9第44頁)之照片檔案予王文科(見原證9,第44頁)。
(2)吳尚澤於113年8月7日偕同原告與甫田公司簽署系爭貸款契約,因吳尚澤於簽約時未就貸款條件、貸款機構等重要內容據實以告,原告僅認知貸款額度為300萬元,並非600萬元,且是向銀行而非民間貸款公司借款,更對高達300萬元之代辦費用毫無知情,可見系爭代辦契約條文縱使經原告押印,原告於簽約時係完全聽從吳尚澤之指示用印,對契約條款及文義均不了解,並非自主理解契約後簽章,故不可能於隔日簽署系爭貸款契約後即對貸款金額、利息及簽發本票等產生疑問。惟吳尚澤於113年8月12日偕同不明人士向原告索取300萬元,並稱該300萬元係「將原告所貸款項,由民間貸款利率改為銀行利率之擔保品」、「實際貸款額度為300萬元」等話術,原告不懂法律及出於恐懼而當場交付300萬元。迄至113年8月29日,原告仍就借款本息等問題質問吳尚澤,可見原告當時對代辦費用及借貸條件等仍欠缺認識,而吳尚澤對上開提問均未正面回覆,一再拖延迴避(參見原證8第28-37頁)。
(3)被告雖抗辯稱吳尚澤事前已充分說明因本件係向民間貸款公司借款,借款人一般多有債信不佳之情事,而須收取較高服務報酬云云,然遍尋原證8、9之所有LINE對話紀錄及契約文字,均未見吳尚澤曾為上開說明,尤其王文科更於簽約後質問為何是向民間借貸公司而非銀行貸款,且原告先前並無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無任何債信不良情形,名下更有不動產可供抵押,若非急迫用款,欠缺經驗與智識,而遭誤導,實無可能同意如此暴利之代辦費用。
2、被告固抗辯稱本件應不適用消保法規定云云,原告否認,並補充說明如下:
(1)原告申貸目的雖為「周轉」,但「周轉」一詞僅是說明原告欠缺金錢致生活陷入困難,必須借款應急之情狀,無從推論借貸之目的是作為特定經營或投資使用,且原告及王文科均是受僱員工,並未經營商業或成立任何營利事業。一般民間貸款公司對貸款人申辦貸款用途在所不問,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未曾提及原告借款之目的,此與被告援引「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6年12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60011418號函」乃針對民間機構受委託申辦「創業貸款」,貸款明確限定於創業使用之情形顯有不同,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單方臆測,且無任何舉證。
(2)又消保法第2條第8項規定「個別磋商條款」係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而言,但原告在簽約時均依吳尚澤指示蓋印,就該高額代辦費用之約定欠缺認識,縱其形式上係以填空方式記載代辦費用之成數,仍難認定其內容經雙方「個別磋商而合意」,且條文內容亦未載明經雙方磋商等意旨,自不符合個別磋商條款之內涵。
3、倘鈞院認定本件不適用消保法相關規定,然被告所為仍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74條、第247條之1等相關規定,而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
(1)被告雖為代辦貸款公司,而非放貸機構,然仍屬於自貸款過程中獲取利益者,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應受我國法律上重利、法定利率等相關規定規範,否則無疑將使所有高利貸業者只需假借代辦業者名義,向被害人抽取高額費用,即可迴避民法上法定利率、預扣費用禁止等規定,掩飾收取重利之事實,顯與我國法律價值相悖。上揭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因此認定代辦貸款公司所收取核貸金額35%之報酬無效,應予返還,而本件被告收取高達核貸金額50%之報酬,且其條款未經兩造合意磋商,雙方給付內容更顯失公平,使被告無異於獲取重利,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不因被告是否為借款之實際貸與人有所差別。
(2)依一般銀行貸款流程,就簽約對保地點並無任何強制規定,而本件貸款涉及不動產抵押擔保,原告與吳尚澤、甫田公司於113年8月7日約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簽約與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符合常情,難認原告當時已知悉本件並非向銀行貸款,此與原告先前簽訂系爭代辦契約時是否知悉貸款對象為何,實屬2事,無法因「事後」原告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之地點並非銀行,即認定原告於「事前」簽訂「系爭代辦契約」時已知悉本件係民間貸款,此從王文科於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後,當日向吳尚澤詢問:「抱歉!當初你不是說跟銀行貸,現在這家好像是錢莊」等語可知,堪信吳尚澤於簽訂系爭代辦契約時並未就上開重要資訊據實以告,而有隱瞞之情事。
(3)依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民事裁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可知若代辦公司約定之報酬已顯失公平及違反公序良俗,其約定自應無效,不因代辦公司有無實際上給付勞務,或其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已經簽訂而有差別,是系爭代辦契約之報酬約定縱然無效,亦無所謂被告係無償提供勞務之虞,否則無非令被告得以保留此一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之所得,顯與消保法保護消費者之意旨,及民法第72條等相關規定之意旨相悖。況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代辦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間之效力本互不影響,縱使原告與甫田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仍存續,此與被告收受高達貸款額度50%之報酬是否顯不相當、違反公序良俗而應無效,實屬2事。
(4)又依一般交易行情,代辦貸款報酬費用約為貸款額度5%間,被告收取貸款額度50%之代辦費用,遠高於相關實務判決認定之25%以上,自屬暴利,不僅顯失公平,更違反我國法定利率及重利罪等法律規定彰顯之價值,從而違反公序良俗。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系爭代辦契約未達顯失衡平、違反善良風俗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原告依系爭代辦契約應給付之代辦費用,減輕至上述一般代辦之行情費用即貸款額度之5%即300000元。
4、原告對於證人吳尚澤、王文科等2人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及王文科於本件貸款過程係遭吳尚澤以不實話術欺瞞與誤導,始簽立系爭代辦契約,並交付高達300萬元之代辦費用,此從被告複代理人林聰豪律師詢問吳尚澤:「(問:請說明當時600元的額度,原告是如何與你提起?並且說要如何貸款600萬元?)是經過評估後告知他們可以貸款到600萬元」、詢問王文科:「(問:113年8月8日你詢問吳尚澤說我們已經和你簽約300萬元,為何甫田公司又簽600萬元的合約加本票?請問你當初為何會問吳尚澤這個問題?)因為這跟吳尚澤當初講的不一樣,我回到家越想越害怕。」、「(問:是否可以說明什麼跟吳尚澤當初講的不一樣?)吳尚澤當初只有講借款300元,每月繳35000元利息跟甫田公司借款600萬元,每月利息63000元差很多」、「(問:吳尚澤當下如何回答?)他說你們只要還300萬元就可以,那些是一個形式」、「(問:吳尚澤是如何回覆代辦報酬300萬元)他說300萬元是半年後轉銀行的抵押品」、「(問:他是否有說這300萬元是代辦貸款費用?)沒有」等語。是依上開證詞,吳尚澤稱其係經由代書評估後,告知原告等人可貸款600萬元,惟扣除代辦費用後實際撥付金額僅有300萬元。然原告名下既有未經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亦無任何債信不良情形,倘吳尚澤確實有告知原告可貸款至600萬元,原告實不可能同意給付高達300萬元代辦費用,而實際取得不足300萬元之貸款,甚至以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更約定有高額利息。故王文科證稱原告係遭不實之條件欺瞞,即指吳尚澤於貸款過程不斷稱原告借貸金額僅為300萬元,故意隱瞞高額代辦費用之約定。
(2)又依王文科之證詞,實際上應係吳尚澤佯稱本件貸款金額為300萬元,半年後貸款會轉換為較低之銀行利率,甫田公司交付之600萬元款項,另外300萬元需作為轉換為銀行貸款利率之擔保品,交付予被告等語,以此不實話術誘騙原告繼續簽立系爭貸款契約,並於收受甫田公司匯款600萬元現金(實僅交付570萬元)後,從中領取3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故吳尚澤於原告複代理人詢問上情時均避重就輕、未正面應答,堪信吳尚澤於本件代辦貸款過程有為不實陳述,利用原告等人輕率、急迫與無經驗之情事。
(3)吳尚澤又證稱:「(問:113年8月29日你有回應王文科600萬2.2%,1個月應繳30,925元,這是何意?)600萬元是借款金額,2.2%是年息。」、「(問︰你為何會這樣回覆?)這是銀行年息,當時在電話討論銀行貸款部分」、「(問:為何王文科會找你談銀行貸款部分?)這是他的貸款需求,他有資金上的需求」、「(問:王文科與原告取得上開貸款後,又向你詢問如向銀行貸款600萬元的需求?)他們是想要降利率」、「(問:為何他們會要求要降低月付金額?)借款時都已談妥,但原告後續覺得借款條件不如預期,所以想要降低借款需支付之月付金額。」等語。另王文科就上情證稱:「(問:113年8月29日吳尚澤傳送600萬元2.2%訊息,又傳送300萬元2.2%訊息,另有1.77%訊息,當時吳尚澤為何要傳送這個訊息?)這是我問吳尚澤貸款轉銀行後每月應繳利息多少。吳尚澤自己都搞混了」、「(問:吳尚澤回覆你600萬元2.2%,你是否有再打電話給他?)我問他不是300萬元?為何變600萬元?後來他又打了1次300萬元2.2%。我又再詢問不是1.77%嗎」、「(問:
你的意思是你應償還貸款是否為300萬元?)是,吳尚澤一直說只要還300萬元就好了,那些只是形式上而已」等語。準此,依吳尚澤於113年8月29日與王文科上開通話及訊息傳送等內容,吳尚澤雖證稱係因原告當時另有資金需求,再次向吳尚澤求取貸款云云,然原告當時既已取得甫田公司借款,實無可能短時間再有借貸600萬元資金之需求,而吳尚澤遭指出上開矛盾後,改稱係原告因甫田公司之借款利率過高,希望再次申貸以降低現有貸款之月付金額,故提供相關利率予王文科參考等語。
惟甫田公司之貸款年息高達16%,被告實無可能立即提供更低利之銀行貸款方案供原告減輕利息,其說詞顯不合常理。再依王文科證述,吳尚澤起初曾告知原告貸款於半年後可降低利率,並據此收受300萬元之現金作為轉換利率之擔保品,王文科始於113年8月29日再次詢問吳尚澤半年後降低之利率為何,並非如吳尚澤證稱係王文科主動向吳尚澤詢問降低銀行貸款方案云云。况吳尚澤於傳送600萬元之利率與月繳金額訊息後,隨即另傳送300萬元之利率及月繳金額予王文科,若王文科係為降低貸款利率而洽詢吳尚澤,實不可能前後詢問不同之貸款金額,吳尚澤證稱此均係王文科要求試算云云,顯非合理。
(4)王文科於113年8月29日傳送上開訊息後,原告即於同日傳送「我們借款到底每月都還利息嗎?每月本金多少?利息多少?每月要繳多少?」、「你不給我金額,我會報警哦」、「多出來的金額你付哦」、「當初要賃款時,速度都快,現在要還錢了,你要等多久?」等語予吳尚澤。顯見王文科當日並非另有資金需求或主動洽詢降低利率之貸款方案,而是對吳尚澤以往告知降低利率等約定有所疑義,始為上開詢問,並因吳尚澤回答之還款總額與條件前後不一,令原告心生疑慮,遂於同日再傳送上揭訊息質問吳尚澤,可見吳尚澤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5)吳尚澤證稱:「(問:平均而言會收取得代辦費用成數若干?)0.5成到5成都有」、「(問:中間的差距是什麼因素所導致?)客戶的條件狀況。」等語,而王文科就上情證稱:「(問:借款過程,吳尚澤有無告知他們是如何評估你們的信用條件?)他要我拍房屋及地契給他看,說要傳給公司。」等語,是依一般民間代辦公司收取之代辦費用,縱使將依個別客戶之情形調整,仍多落於核貸金額之5%-10%左右,然被告在本件代辦過程僅曾要求原告提供名下房屋之權狀文件,並未要求提供與任何貸款條件相關之評估資料,且由吳尚澤與原告等人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未曾就原告之資力與信用程度有何討論,於此情形,被告即收取高達貸款金額50%以上即300萬元之代辦費用,顯非合理衡平之收費。退步言,縱使系爭代辦契約就代辦費之約定係經原告手寫蓋印,然其條文僅就費用成數等內容單獨留空,其餘文字仍係事先列印繕打,對一般欠缺法律素養、不諳契約內容之民眾,因信任專業人員而照指示填空者,並非難以想像,縱原告締約之行為有失輕率,尚難遽認各該條文即屬業經兩造充分討論、說明之個別磋商條款。
5、原告已於114年1月17日清償對甫田公司之債務,並塗銷甫田公司對原告名下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為清償對甫田公司之上開借款,另行向其他債權人貸款,迄今尚未清償,故原告名下不動產仍有其他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代辦契約第2條之代辦報酬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而無效,然原告簽署系爭代辦契約之目的為資金「週轉」,除取得資金進行週轉運用外,尚包含透過債務整合方式降低每月應償還銀行與融資公司之貸款總額,最終目的在於減省相當金錢利益之後再行利用,此與「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消費」概念不符。故兩造簽訂系爭代辦契約非屬消保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消費關係」,無從援引消保法相關規定而為適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代辦契約有消保法之適用(假設語氣),惟系爭代辦契約第2條關於服務報酬之約定內容:「除乙方允諾展延外,甲方應於申辦通過後 日內,支付乙方報酬,報酬應按申辦通過之貸款額度加計 元整計算」等文字固為被告預先以電腦繕打,惟就支付報酬之日期及報酬計算方式等均預留有空格,此係待被告就原告之信用、風險程度及還款能力等事項詳細評估並與原告磋商後,始填入系爭代辦契約,故系爭代辦契約第2條約定顯屬個別磋商條款,而無上開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之適用。另系爭代辦契約第2條既以手寫填入貸款核准總金額「50%」,顯係被告委託原告代辦貸款需支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為被告締約時所明知,原告不得以被告違反消保法第11條審閱期間約定,排除系爭代辦契約第2條被告應付原告服務報酬條款適用(相類案例如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再退步言,縱認系爭代辦契約第2條關於給付服務報酬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仍需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以確認系爭代辦契約條款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况此項約定既為原告在自由意識下簽訂(系爭契約上有原告於「50%」文字上按捺指印),原告當時若認系爭條款內容有何不合理而顯失公平之處,本可選擇不為系爭代辦契約之簽訂,但原告既未舉證說明究有何堪認顯失公平仍不得不簽訂系爭代辦契約之事由存在, 原告空言以上開約定內容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遽指該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之處,而應屬無效云云,難為採信。
(二)系爭代辦契約應無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原告迄未舉證說明上情,遽為主張系爭代辦契約第2條約定為無效,應無理由,此從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乏與銀行有長久往來資金借貸經驗,以當今網路查閱資訊便利,且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服務據點林立之情形,若各該借款人有意向經核准之銀行辦理借貸事宜,應不難尋覓相關管道而自行向銀行接洽,故原告委託被告代辦借貸及支付高額手續費用,即屬原告在資金借貸市場應負擔之契約責任與風險。況被告於原告有意借貸時業已明確說明:「向民間貸款公司借貸之人,因有部分借款人欠債未清償、貸款額度已滿、有違約紀錄、無固定收入或已遭銀行拒絕等原因,而知悉向銀行借貸無門等對於自身履約能力遠較一般債務人為低之人,如原告仍欲借款,即需負擔較高之利息及服務報酬」等語,顯見原告早已知悉需負擔較高之服務報酬,並於系爭代辦契約基於自由意識下同意以百分之50作為服務報酬,自不容原告事後以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為由,請求返還服務報酬。再原告並非完全缺乏債務整合或提供各種授信或擔保常識,僅稍乏更為深入之專業知識及申辦手續,但仍具備一般借款人之社會經驗所具備之基本常識。原告既能在短期、快速取得所需之資金部位,或已無法再向他人或銀行借款前提下,仍可藉由被告協助取得資金,亦知悉為能訂立系爭代辦契約並為契約本旨之給付及履行,勢將支付較高之借貸利率或相當之服務報酬,且亦知悉被告為其等提供之勞務給付,即為系爭服務報酬之對價給付。是上開情況本即締結稍具專業知識之各類契約所存在之一般社會常態,於契約風險評估及轉嫁上,依契約自由原則,除非存有故意隱匿契約成立重要之點、或利用借款人弱勢之情形,原告仍負有締結系爭代辦契約之評估風險及責任。
(三)被告否認系爭代辦契約存有民法第74條之情事,原告於締約當時應無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茲說明如次:
1、原告固主張於本件貸款以前並無任何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更遭受他案詐欺集團騙取高額金錢,堪認原告欠缺金融相關法律知識與警覺性云云。惟被告為合法之貸款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設立,而大禾金融於臉書廣告係提及「房屋增貸利率1.78%up」,並未曾言及利率僅1.78%,且利率多寡與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及信用風險息息相關,此為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皆知悉事項,原告不得據以作為輕率、無經驗之藉口。又原告雖主張未充分知悉契約內容及約定報酬下簽訂系爭代辦契約,然被告於簽約過程中已詳實告知原告如欲借款,即需負擔較高之利息及服務報酬乙事,並逐條剖析契約條款內容,業如前述,原告仍主張有民法第74條之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顯屬無稽。至於原告主張受他案詐欺集團騙取高額金錢,方與被告簽訂系爭代辦契約云云,惟依原告起訴時提出原證1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其係於113年8月15日12時驚覺受騙,而原告與被告係於113年8月6日簽訂系爭代辦契約,甫田公司更於113年8月12日撥款,系爭契約之履行早已完成,尚難認原告有何因遭詐欺而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致簽訂系爭代辦契約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之。原告將本件相關時序混淆,試圖以移花接木方式營造原告係心生恐懼且欠缺經驗之人,實無足取。至原告主張並未取得任何契約之正本或副本、於113年8月12日遭吳尚澤恐嚇及話術欺瞞云云,被告均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2、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而非屬「無效」,且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事,負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係有資金需求,先於臉書廣告覓得被告刊登之廣告訊息,而由王文科先以電話詢問關於代辦貸款事宜,被告員工吳尚澤即告知王文科,貸款利率及貸款總額等均需先由甫田公司配合之代書評估後方能決定,吳尚澤請王文科傳送所有權狀等相關貸款評估資料,故貸款額度係由代書評估後認原告之債信及清償能力應可貸得600萬元,吳尚澤將上情告知原告後,由原告自行決定貸足600萬元款項,原告主張對於貸款數額高達600萬元乙節毫無所悉,即與事實不符。再原告及王文科自承有高中職畢業之學歷,且其等現年50餘歲,堪信原告及王文科均有數十年之社會工作經驗,吳尚澤除於簽約前即有透過電話語音方式告知原告契約內容外,更於簽約時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當時尚有被告公司專員林豐諺在場陪同,尚難認原告有何遭誤導或對於契約條款不瞭解之處。況原告如不欲向甫田公司借款,或對於系爭報酬約定數額有疑義,於簽訂系爭代辦契約時即可拒絕簽署,或延後簽約期日,然原告經由吳尚澤詳細說明契約內容後仍同意系爭報酬約定數額為貸款額度50%,並基於自由意志而為簽署,顯見系爭代辦契約係經雙方充分討論,原告對於契約內容亦無任何誤認或有所疑義之處。
3、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重利罪,就此弱勢情狀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刑事裁判意旨)。又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行為人如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尚不構成重利罪。至行為人是否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應依憑證據認定之。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再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被害人若具有實際舉債之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倘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之生活經驗,但其可能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又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理由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並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固主張不知借貸對象為民間貸款公司云云,然吳尚澤於113年7月29日即已告知王文科關於被告主要營業項目係協助客戶代為尋找民間貸款公司乙節,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自無於訴訟中方飾詞主張「不知貸款對象為民間貸款公司」之理。況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縱為初次借貸,亦曾與銀行等金融機構往來,原告不可能不知「透過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均係向民間貸款公司借貸」之情形,原告若有意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借貸,即可自行向銀行接洽,故原告委託被告代辦借貸及支付高額手續費用,即屬原告在資金借貸市場應負擔之契約責任與風險。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代辦契約時並未就上開重要事項據實以告,而有隱瞞情事」云云,顯屬無稽。
4、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彰顯之社會秩序固為民法第72條所指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系爭代辦契約是否違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致有民法第72條之情形而無效,自應審酌被告有無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然原告歷次主張僅稱「被告收取代辦費用高達50%,顯屬暴利」云云,並未就被告有何「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進行舉證與說明。又原告雖主張其無借貸經驗,惟「無經驗」乃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原告縱屬初次借貸,亦為具金融知識與經驗之成年人,當有豐富之銀行往來經驗,原告更未舉證其有無法理解前揭金錢借貸相關資訊等情事,尚難認被告係乘原告「無經驗」而向其收取系爭代辦報酬。
(四)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是一般代辦貸款之報酬並無一定商業慣例,而系爭代辦報酬約定係兩造基於自由意識磋商之結果,自不容原告於事後再行爭執系爭代辦報酬應為貸款金額5%之理。此從系爭代辦契約第2條關於報酬多寡及給付報酬日期均係兩造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約定,縱有商業慣例存在,原告仍應受系爭代辦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爭執。況一般民間借貸公司均會就授信風險、還款能力等進行評估,而代辦公司會就借款人之信用、有無擔保物等進行包裝後,再向民間借貸公司申請貸款,故被告係評估原告本身之信用條件及貸款難易度後,向原告說明代辦報酬為50%之原因,且原告簽訂系爭代辦契約時亦未提出有何不合理之處,並親自簽名捺印於系爭代辦契約之上,顯見原告當時經過審慎評估後接受此代辦報酬之數額。
(五)被告對於證人吳尚澤於鈞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吳尚澤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就原證5代辦契約,在簽約是否曾經將契約檔案傳給原告或王文科?) 我有先在電話中跟她說明,再約見面給她看契約。」、「(被告複代理人問:是否可以詳述當天簽約情形?)簽約前有說貸款金額、月付金額、合約內容,見面時再拿合約給原告看,並詢問原告資金需求方向。」等語,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6日即簽約當日前即以口頭方式告知原告契約內容,且消保法第11條之1固有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然參以同法第2條第7款及第11條之1之規定,定型化契約內容之審閱期間並不以提供書面為限,凡有告知消費者契約內容,並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即足,換言之,舉凡企業經營者以口頭、書面、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告知契約內容者,均於法無違。是鈞院縱認系爭代辦契約應適用消保法,被告亦有以口頭方式告知原告及王文科關於契約內容,簽約當日亦有明確說明契約條款,原告主張系爭代辦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自無理由。
2、吳尚澤又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為何原告他們會要求要降低月付金額?) 借款時都已經談妥,但是原告後續覺得借款條件不如預期,所以他們想要降低借款需要支付的月付金額。」、「(原告複代理人問:既然如此,你為何會回應銀行利率2.2%?) 因為他們想要知道銀行利率多少,所以我提供試算金額。」、「(原告複代理人問:請提示本院卷第189頁,王文科於113年8月8日告知你,已經和你簽約300萬元,為何甫田公司還要再簽600萬元的契約和本票,並詢問你當初不是說跟銀行貸款,為何王文科會這樣問你?)簽300萬元是最初談的委任書,600萬元是對保時跟甫田公司的對保資料。」、「(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回答部分是否再具體說明?))300萬元部分是報酬費用,600萬元是放款金額。」等語,可知吳尚澤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向原告及王文科詳細說明貸款流程及相關注意事項,原告雖主張系爭300萬元為轉貸銀行之抵押品云云,然依原證5即系爭代辦契約第1、2條關於委託代辦貸款金額及報酬約定,已清楚載明服務報酬為貸款金額之百分之50,核與系爭300萬元數額相符,故原告於簽約時已明瞭系爭300萬元為代辦貸款之服務報酬,並非原告主張之「擔保品」,否則何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均未見曾經詢問如何支付服務報酬?況系爭代辦契約之「600萬元」及「50%」均為原告自行書寫,益見系爭300萬元為代辦貸款之服務報酬甚明。原告主張「吳尚澤於貸款過程,不斷以原告借貸金額實際僅為300萬元,隱瞞高額代辦費用」云云,顯係臨訟編撰之詞,自不可採。
(六)被告對於證人王文科於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王文科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當天簽約後,吳尚澤是否有提供契約影本或是請你們拍照留存嗎?) 沒有。」、「(原告複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你應償還貸款金額是否為300萬元?))是。吳尚澤一直說我們只要還300萬元就好了,說那些只是形式上的。」、「(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強調借款契約書寫600萬元,但是吳天佑答應你們實際上借款只有300萬元,其他都是形式上的,如何叫形式上的?) 這是吳尚澤說的,什麼是形式上的要問吳尚澤,他是這樣告訴我們的。」等語。是王文科雖一再證稱系爭300萬元為轉貸銀行之擔保品,然吳尚澤固曾於113年8月29日與原告等人論及轉貸銀行之事,但吳尚澤僅係提供銀行網站一般民眾均可輕易查詢之利率試算金額予原告,並未承諾將協助原告轉貸銀行,況吳尚澤並非銀行業務人員,怎有可能提供正確利率予原告?且談論轉貸銀行之日期,距原告給付服務報酬已有近20日之久,豈能據此認定被告於簽約時即有承諾協助轉貸銀行乙事?再被告僅係代辦貸款公司,而非提供資金之金主,被告之給付義務僅為協助原告尋找貸款公司,並居中聯繫簽約事宜即足,至後續原告每月應償還本金及利息多寡,要非被告所能置喙,且兩造就系爭代辦契約之權利義務已於113年8月12日履行完畢,原告後續詢問轉貸銀行之事,自無契約上之效力。
2、王文科雖證稱實際上僅借貸300萬元,其餘300萬元為轉貸銀行擔保品,而600萬元為形式上金額云云,然系爭貸款之債權人係甫田公司,並非被告,原告若主張600萬元為形式上金額,理應向債權人即甫田公司確認,惟未見原告有向甫田公司詢問此事之經過,顯見吳尚澤從未承諾300萬元為轉貸銀行擔保品。況依常理,無論係向民間貸款公司或銀行借貸高達300萬元、600萬元之借款時,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均會再三確認契約內容,並將口頭約定事項載入契約,避免後續紛爭,若吳尚澤確有承諾轉貸銀行,原告理應將此重要事項載明於系爭代辦契約,並向吳尚澤反覆確認何謂「形式上的借貸金額」,然王文科竟稱「什麼是形式上的要問吳尚澤,他是這樣告訴我們的」等語,顯與常情有違,王文科之證述顯有嚴重瑕疵,亦有偏頗之虞,自難憑採。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3年8月6日經由被告所屬貸款專員吳尚澤介紹與被告簽訂系爭代辦契約,其上第1條約定貸款額度為600萬元,第2條約定貸款目的為「週轉」,服務報酬為按申辦通過之貸款額度50%計算。
(二)原告及其配偶王文科於113年8月7日在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與甫田公司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共同向甫田公司借款約定借款金額600萬元,借款期間24個月(至115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12.6%,每月應清償貸款本息63000元。原告於借款時亦提供名下坐落台中市豐原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甫田公司。
(三)王文科於113年8月12日支付系爭代辦契約之服務報酬300萬元予被告,被告書立收執1紙為證,但吳尚澤事後退佣168000元予原告及王文科作為貸款利息補貼。(吳尚澤稱退佣金額為20餘萬元,但未提出證據)
(四)原告及王文科於114年1月6日向甫田公司清償上開借款完畢,清償借款本金600萬元、違約金400000元、利息23100元及塗銷作業費用5000元,合計642萬8100元,甫田公司已發給原告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於114年1月17日塗銷在原告名下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代辦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有無消保法之適用?
(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代辦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等規定,而為無效,是否可採?
(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代辦契約違反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代辦契約,並請求減輕給付,是否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3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代辦契約應為定型化契約,並有消保法之適用: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此觀消保法第1條、第2條第1、2、
3、4、7、9款規定自明。而消保法所稱之「消費」,固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 除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交易或使用「商品」行為,尚包括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在內,而被告自承為代辦貸款、為債信不佳之民眾尋找民間貸款資金來源之專業公司,屬於經濟部登記合法成立之資融公司,具有企業經營者之性質,則被告既係提供原告為「經紀、仲介」民間貸款之「金融服務」,原告即為此項「金融服務」之消費者,故兩造間就「金融服務」(即系爭代辦契約)提供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及因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爭議,當然為前揭消保法第2條第3、4款規定之消費關係及消費爭議至明。又被告亦不爭執系爭代辦契約除第1條關於「貸款額度、還款期限、保證人有無、擔保品有無」,及第2條關於「貸款目的、服務報酬約定及給付期限」,及契約當事人簽名用印等欄位留空,待委託當事人以手寫方式填載外,其餘部分皆係由被告以電腦繕打後,提供予委託人(消費者)在同一類型契約使用,並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等情,則參照前揭消保法第2條第9款規定,系爭代辦契約之約定即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從而,被告抗辯稱系爭代辦契約並非消保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消費關係」,本件應無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代辦契約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及消保法第11、12條等規定,而為無效,為有理由:
1、依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而該法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亦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且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一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4款分別設有規定。據此可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倘有違反公序良俗、平等互惠原則及對當事人顯失公平者,該條款皆屬無效,此與當事人是否有磋商機會、是否屬於個別磋商條款無涉。
2、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項)。」,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所謂之「貸與金錢」,其所處罰之行為主體並非僅限於金錢之「實際貸與人」,舉凡利用此一貸與金錢之過程從中獲取利益者,均該當之,否則形同行為人可以假借介紹他人貸款之機會,不但無須承擔貸與金錢之風險,反而可藉此從中賺取高額報酬,顯非該條文旨在遏止「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導致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之立法目的。」(參見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民事裁判、11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裁判等意旨)。
3、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代辦契約第2條關於服務報酬約定屬於個別磋商條款,係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而在契約上填載後簽名及捺指印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原證8即原告與吳尚澤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代辦契約係由原告與吳尚澤約定於113年8月6日中午12時在台中市豐原區統一超商豐科門市簽訂,當日上午11時50分,吳尚澤詢問原告「你到了嗎」,又於當日下午1時12分,吳尚澤向原告表示「看你要撥款玉山或郵局,存摺及印鑑章,明天帶著就可以,2個人都要帶」等語,而從原證9即王文科與吳尚澤間LINE對話紀錄,亦有相同內容之對話訊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9、130、184、185頁),即可推知原告與吳尚澤簽訂系爭代辦契約之時間至多僅有1小時而已,否則不可能於同日下午1時12分左右即再以LINE訊息對話,故在上開短暫1小時之時間內,吳尚澤究竟如何向原告及王文科說明系爭代辦契約之相關條款內容?如何與原告及王文科「磋商」貸款金額及服務報酬等約定?被告是否有提出貸款額度及服務報酬等評估資料?均屬不明,尤其約定服務報酬數額高達申請通過貸款額度50%即300萬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於此項高額之服務報酬是否可能在極短時間內輕易作成判斷及同意,殊有疑問?此從王文科於同日下午23時18分傳送LINE訊息:「今天簽的契約及本票會令我害怕」,吳尚澤僅回覆稱:「那是合法合規正常流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8頁),可獲得印證,則原告主張當時是在相關貸款資訊不足及吳尚澤催促,無從充分考慮下始為簽約乙節,衡情即屬可信。至於被告另以吳尚澤於簽訂系爭代辦契約以前,即以電話及其他口頭方式向原告、王文科說明契約內容,不以提供書面契約供閱覽為必要等語置辯,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前揭原證8、9即原告、王文科與吳尚澤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除吳尚澤向王文科索取不動產權狀等文件供評估,暨原告及王文科於簽約時應攜帶文件外,並未發現有何談及系爭代辦契約相關內容之記載,被告就上情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確有以電話或其他口頭方式告知契約內容,否則何以在如此密集之LINE訊息聯絡之情形,卻無相關文字之記載?準此,被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在系爭代辦契約簽訂前曾經就貸款額度及約定服務報酬部分為協商及討論,自不得以契約書上各該欄位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及捺指印,遽認為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為「個別磋商條款」,即應受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保障,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4、又依前述,原告依系爭代辦契約第2條約定需支付服務報酬300萬元,而該筆款項300萬元亦由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收取完畢,並書立收執1紙交付王文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9頁),且原告向甫田公司申請貸款額度600萬元,實際取得金額為570萬元(差額300000元應為甫田公司收取之預扣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頁),則原告因系爭貸款實際取得金額僅有27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實際上遭被告及甫田公司以服務報酬及利息收取之利益高達55%(即被告收取50%加計甫田公司預扣利息5%),參照前揭刑法第344條及消保法第11、12條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定,被告顯然係利用原告急迫,難以求助之境地,以協助原告向民間貸款公司借款之名義牟利不正當之利益,致使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而有不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情形,自屬重利行為,在客觀上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公序良俗,且與平等互惠原則不合,更與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意旨不符。從而,被告在本件以代辦貸款之「經紀、仲介」角色為由,利用系爭代辦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收取等同於重利之高額服務報酬,即為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及消保法第11、12條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等,自應認為無效。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283萬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兩造簽訂系爭代辦契約第2條關於服務報酬約定為申請通過貸款額度50%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屬於消保法第2條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該項約定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及消保法第11、12條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等,應認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3年8月12日向原告之配偶王文科收取300萬元之服務報酬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對原告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責任,但因王文科自承吳尚澤收取服務報酬後,曾以補貼甫田公司半年利息為由退還168000元乙節(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18頁),則被告實際收取服務報酬金額應為283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此即為被告應返還之所受利益限度,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吳尚澤固證稱退還服務報酬金額約為200000元至300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該金額過於籠統, 無從遽信為真正,附此說明。
(四)再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既有先位、備位之分,而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179條及消保法第11、12條等規定主張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備位請求依民法第74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代辦契約或減輕給付部分是否有理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及消保法第11、12條等規定主張系爭代辦契約第2條約定服務報酬部分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於283萬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消保法第48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消保法第4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