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20號原 告 劉珍閔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9,4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9,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6,310元(本院卷11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75萬3,783元(本院卷36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被告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號B2異想新樂園之「冰雪奇園」區(下稱系爭場地)消費玩雪時,因被告未安排人員於場內監管動線及排除危險,又未將雪地鏟鬆造成地面崎嶇不平,亦未即時清掃融雪所造成之積水,致原告因地面濕滑不平整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外側足踝內踝與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於系爭場地入口處電視、通道、場地內均設有提醒場地濕滑小心行走的告示,亦派員於消費者入場前說明並告誡之,被告人員亦每日均有維護系爭場地,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滑倒係因其在系爭場地內奔跑行為,縱使人員在場亦難以即時阻止,原告因自身疏忽摔倒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場地服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答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原告於系爭場地內奔跑,與有過失,應負擔90%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4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被告經營之系爭
場地玩雪時摔倒,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勘驗本件事發當時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被告於系爭場地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是所謂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乃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場地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其分別於系爭場地入口處電視、通道、場地內均設
有提醒場地濕滑小心行走的告示,亦派員於消費者入場前說明並告誡之,被告人員亦每日均有維護系爭場地,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並提出照片、設備檢查表為證(本院卷255至259頁)。查:
⑴依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院卷263至271頁
),原告係自系爭場地內雪屋前移動至另1側設有橋邊之設置前摔倒。又系爭場地難免因使用者移動,而致地面呈現濕滑且不平整狀態,如有不慎,當有可能使使用者摔倒。被告本於玩雪場地設備服務提供業者之專業,對此自能有所預見,為防止前述摔倒之危險,理應為防滑之措施,不能光以消費者自發性之注意即可完全免除危險。是縱被告在系爭場地入口處電視設置規範告示牌1面,及在通道、場地內均設有提醒場地濕滑小心行走之告示牌各1面,亦派員於消費者入場前說明並告誡之,然因雪地容易濕滑,一旦摔倒,即有受傷之危險,光以告示牌及入場前說明提醒使用者注意,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⑵又依113年4月系爭場地設備檢查表所示,安全檢查項目4:「
移除雪地異物與冰柱/雪地尖銳部分(有無其他異物、尖銳冰塊需剷除)」,其上固勾選「O」,惟安全檢查項目未有雪地面濕滑之防滑措施。另證人即系爭場地組長A01雖證稱:工作人員每天都會有3個固定的時段進場鏟雪,早上開店到中午之間、下午1個時段及晚上閉店前,現場配置的工作人員基本上是3位以上,鏟雪的工作是有2批人在處理,1個是外包人員,另外1個是我們公司的現場人員,外包人員是在下班晚上的時段,另由工作人員找時間以輪替的方式進去巡視場地,但不會一直都待在裡面。鏟雪也是巡場人員的工作等語(本院卷440至453頁),然依113年4月系爭場地設備檢查表記載,並未有巡檢時段,且每日只填載1次,與證人A01所述不同,而當天A01並不在系爭場地內,另據A01證述明確(本院卷445頁),故證人A01上開證述工作人員每天都會有3個固定的時段進場鏟雪則無從採信,況外包人員於113年4月3日晚間7時許至8時5分許進入系爭場地剷雪等情,有冰雪奇園外聘人員鬆雪(鏟雪)登記表可稽(本院卷463頁),迄至113年4月4日上午10時58分許原告摔倒,被告是否有就系爭場地實施鬆雪(鏟雪)作業,則屬不明,足認系爭場地歷經14小時後,因為冷度,經遊客踩踏後,雪應較不膨鬆,而容易產生硬冰或水漬,此外,被告並未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提供系爭場地等設備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無在該處為任何防滑措施,致原告於玩雪時,因雪地不平整、濕滑而摔倒,足見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未盡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以致原告摔倒,而該義務被告係應注意且得注意卻疏未注意,應認被告負有過失責任。
⒊被告未對系爭場地為防滑之措施,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
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查消保法第7條第1項,原告本有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之作為義務,如被告對系爭場地為防滑之措施,即可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原告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服務之不作為,自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是被告前述之不作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觀諸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可見畫面時間0時0分6秒至10秒A
女(即其他消費者)跑步離開畫面,嗣畫面時間0時0分11秒至0時0分13秒原告小跑步至畫面右下方,至畫面時間0時0分14秒原告摔倒無法起身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263至271、439頁)。然另名消費者奔跑之位置與原告跑步至摔倒之位置不同,雪地上濕滑及平整狀態本不相同,被告以另名消費者奔跑並無摔倒,而抗辯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場地之設置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㈢原告可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為提供消費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場地之設施安全無虞,包括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供消費者在系爭場地玩雪時安全行走之地面,以避免來系爭場地之消費者因地面濕滑摔倒而受傷。然被告未能保持系爭場地雪地上具有防滑之措施,自難認其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消費者於玩雪時行走之安全性,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消保法乃民法之特別法,消保法第7第3項係特殊型態之侵權行為類型,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被害者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包括在內。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藥費10萬8,967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29至55、377至381頁),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5月6日、4月11日、6月3日、114年6月16日至18日支出之單人房病房費差額各1萬4,660元、6,657元、1,083元、5,800元,合計2萬8,200元無必要,另113年8月5日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150元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其餘費用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294至295頁),經查:
⑴病房費差額2萬2,400元及5,800元非屬必要費用:
依卷附醫藥費用收據(本院卷35至39、377頁)所示,原告於113年4月4日至11日、114年6月16日至18日在臺中醫院住院期間,因使用單人房,各支出病房費差額2萬2,400、5,800元。經本院向臺中醫院函詢,該院回覆:原告住院手術,入住病房之選擇,均以原告自主選擇而決定等語,有臺中醫院回覆摘要(本院卷405頁)可稽。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使用單人房,均係原告之選擇,非屬醫療所必要,該等病房差額合計2萬2,400元及5,800元,應予剔除。
⑵診斷證明書費其中150元非屬必要費用:
原告先後於113年4月15日、8月5日,分別支出診斷證明書費200元、150元,固據原告提出醫藥費用收據(本院卷41、51頁)為證。惟除原告提出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作為本件證據方法,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29頁),屬證明系爭傷害發生及醫療行為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外,其餘合計150元之診斷證明書部分,原告既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自難認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
⑶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醫藥費用損害,於剔除非屬必要費用
之病房費差額2萬2,400元、5,580元、診斷證明書費其中150元後,於8萬61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萬8,967元-2萬2,400元-5,800元-150元=8萬617元),自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就醫及上班交通費: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31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54頁),應認為真實。
②原告主張其前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上下班,因系爭事故受傷,
為上下班需要,支出上班交通費用4萬7,33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車資證明、車資試算為證(本院卷77至181頁),查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確實有暫難以騎乘機車,而需由家人或支付費用雇請計程車接送,惟原告未受傷前騎機車上下班,本應負擔機車油錢及機車之耗損,是本院審酌每月原告應自行負擔上班交通費即油錢與機車之耗損合計1,000元,應予扣除,依大都會車隊網路車資計算程式算定金額計算,原告主張上下班所需交通費應為4萬4,335元【計算式:
4萬7,335元-(1,000元×3月)=4萬4,335元】,洵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有無受系爭傷害均需支出此費用,顯不可採。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與出院1個月需由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回復摘要(本院卷31、405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113年4月4日至臺中醫院進行手術,至113年4月11日出院,而迄於113年5月3日即返回工作崗位上班,則原告主張113年4月4日至113年5月2日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又衡情一般短期看護通常按日計酬,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600元不等,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於看護期間應無法自行行動,堪認原告家人所從事之看護內容應屬較為繁重,是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當屬合理適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5萬8,000元【計算式:29×2,000元=5萬8,000元】,應屬有據。
⑶醫療耗材: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器具、耗材、營養補給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萬2,54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發票明細、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183至201頁),被告抗辯原告兒童鈣粉、疤痕護理凝膠、海藻鈣鎂計6,394元,與原告之受傷間不具因果關係,其餘費用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294至295頁)。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除骨折外,尚有其他傷勢,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囑,亦未能證明上開營養品及疤痕護理凝膠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需品,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是原告就此部分合計得請求6,147元(計算式:1萬2,541元-6,394元=6,147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113年4月4日至113年5月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6,554元(計算式:2萬7,470元÷30×29=2萬6,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15頁),應認為真實。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多次就醫治療、復健,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客服人員,月薪2萬9,500元,名下有機車、投資;被告實收資本額為17億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51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應為41萬8,968元(計
算式:8萬617元+3,315元+4萬4,335元+5萬8,000元+6,147元+2萬6,554元+20萬元=41萬8,968元)。㈤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場地內較為濕滑,禁止奔跑蹦跳,謹防摔跤跌倒,有系爭場地入口處電視螢幕照片可稽(本院卷255頁),以原告之知識及經驗對此應可明暸,而其於使用系爭場地疏未注意上開警示,仍在跑步之情形下使用系爭場地,致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原告就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固有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消費環境,且未注意保持系爭場地雪地上具有防滑之措施,致使雪地不平整、濕滑等未盡防止之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使用系爭場地禁止奔跑等情,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過失程度各為50%,較符公平原則。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準此計算,原告所受前揭損害數額合計41萬8,968元,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萬9,394元(計算方式:41萬8,968元×50%=20萬9,484元)。
㈥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
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詳參104年06月17日立法理由所載)。
⒉被告為提供系爭場地等設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善盡保護消
費者玩雪安全,又被告未注意保持系爭場地雪地上具有防滑之措施,致使雪地不平整、濕滑,而未提供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內容,係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被告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有據。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系爭傷害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10萬元,核屬有據。
㈦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30萬9,484元(計算式:
20萬9,484元+10萬元=30萬9,48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9,394元,洵屬有據。另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且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本院自無庸審酌民法第184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9,484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新臺幣/元、日期/民國)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10萬8,967元: ㈠113年4月4日至113年8月9日醫療費用9萬8,785元 ㈡114年6月16日至114年7月3日醫療費用1萬182元 ①單人病房費差額2萬2,400元、5,800元無必要。 ②113年8月15日診斷書費150元與受傷無涉。 8萬617元 2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3萬9,191元 ①交通費5萬650元 (含就診交通費3,315元、上班交通費4萬7,335元) ②看護費7萬6,000元 ③醫療耗材1萬2,541元 ①上班交通費部分不論有無受傷都必須支出。 ②應以半日照顧費用1,200元計算,為4萬4,400元 ③醫療耗材中兒童鈣粉、疤痕護理凝膠、海藻鈣鎂共6,394元與受傷不具因果關係 11萬1,797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工作損失2萬7,470元 不爭執 2萬6,554元 4 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20萬元 5 懲罰性違約金 87萬8,155元 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認被告應負責,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後段主張減輕責任 10萬元 總計 175萬3,783元